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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印发《机动车排放召回管理规定》

时间:2021-06-28     【转载】   来自: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印发 《机动车排放召回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动车排放召 回工作,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 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 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开展机动车排放召回及其监督管理, 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排放召回,是 指机动车生产者采取措施消除机动 车排放危害的活动。本规定所称排放 危害,是指因设计、生产缺陷或者不 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耐久性要求,致 使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机动车 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大气污染物排 放国家标准的情形。 

第四条 机动车存在排放危害的, 其生产者应当实施召回。进口机动车 的进口商,视为本规定所称的机动车 生产者。 

第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会同生态环境部负责机动车排放召 回监督管理工作。国家市场监督管理 总局和生态环境部可以根据工作需 要,委托各自的下一级行政机关承担 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放召回监督 管理有关工作。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生态 环境部可以委托相关技术机构承担 排放召回的技术工作。 

第六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负责建立机动车排放召回信息系统和监督管理平台,与生态环境部建立 信息共享机制,开展信息会商。

第七条 生态环境部负责收集和 分析机动车排放检验检测信息、污染 控制技术信息和排放投诉举报信息。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 部门应当收集和分析机动车排放检 验检测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和排 放投诉举报信息,并将可能与排放危 害相关的信息逐级上报至生态环境 部。

第八条 机动车生产者应当记录 并保存机动车设计、制造、排放检验 检测等信息以及机动车初次销售的 机动车所有人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 于 10 年。 

第九条 机动车生产者应当及时 通过机动车排放召回信息系统报告 下列信息: (一)排放零部件的名称和质保 期信息; (二)排放零部件的异常故障维 修信息和故障原因分析报告; (三)与机动车排放有关的维修 与远程升级等技术服务通报、公告等 信息;(四)机动车在用符合性检验信 息;(五)与机动车排放有关的诉 讼、仲裁等信息; (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实 施的机动车排放召回信息; (七)需要报告的与机动车排放 有关的其他信息。前款规定信息发生 变化的,机动车生产者应当自变化之 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重新报告。 

第十条 从事机动车销售、租赁、 维修活动的经营者(以下统称机动车 经营者)应当记录并保存机动车型 号、规格、车辆识别代号、数量以及 具体的销售、租赁、维修等信息,保 存期限不得少于 5 年。

第十一条 机动车经营者、排放零 部件生产者发现机动车可能存在排 放危害的,应当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 总局报告,并通知机动车生产者。 

第十二条 机动车生产者发现机 动车可能存在排放危害的,应当立即 进行调查分析,并向国家市场监督管 理总局报告调查分析结果。机动车生 产者认为机动车存在排放危害的,应 当立即实施召回。 

第十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 局通过车辆测试等途径发现机动车 可能存在排放危害的,应当立即书面 通知机动车生产者进行调查分析。 机动车生产者收到调查分析通 知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分析,并向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报告调查分 析结果。生产者认为机动车存在排放 危害的,应当立即实施召回。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会同生态环境 部可以对机动车生产者进行调查,必 要时还可以对排放零部件生产者进 行调查:(一)机动车生产者未按照 知要求进行调查分析,或者调查分析 结果不足以证明机动车不存在排放 危害的;(二)机动车造成严重大气污染 的;(三)生态环境部在大气污染防 治监督检查中发现机动车可能存在 排放危害的。 

第十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 局会同生态环境部进行调查,可以采 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机动车生产者、经营 者以及排放零部件生产者的生产经 营场所和机动车集中停放地进行现 场调查;(二)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和记 录;(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询问机 动车可能存在排放危害的情况;(四)委托技术机构开展机动车 排放检验检测;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 以采取的其他措施。机动车生产者、 经营者以及排放零部件生产者应当 配合调查。 

第十六条 经调查认为机动车存 在排放危害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 局应当书面通知机动车生产者实施 召回。机动车生产者认为机动车存在 排放危害的,应当立即实施召回。

第十七条 机动车生产者认为机 动车不存在排放危害的,可以自收到 通知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市 场监督管理总局提出书面异议,并提 交证明材料。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会 同生态环境部对机动车生产者提交 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组织与 机动车生产者无利害关系的专家采 用论证、检验检测或者鉴定等方式进 行认定。

第十八条 机动车生产者既不按 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通知要求 实施召回又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 议,或者经认定确认机动车存在排放 危害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 会同生态环境部书面责令机动车生 产者实施召回。

第十九条 机动车生产者认为机 动车存在排放危害或者收到责令召 回通知书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进 口、销售存在排放危害的机动车。 

第二十条 机动车生产者应当制 定召回计划,并自认为机动车存在排 放危害或者收到责令召回通知书之 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 理总局提交召回计划。 机动车生产者应当按照召回计 划实施召回。确需修改召回计划的, 机动车生产者应当自修改之日起 5 个 工作日内重新提交,并说明修改理 由。

第二十一条 召回计划应当包括下 列内容:(一)召回的机动车范围、存在 的排放危害以及应急措施; (二)具体的召回措施; (三)召回的负责机构、联系方 式、进度安排等 (四)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机动车生产者应当对召回计划保证 其真实准确性、及召回措施的有效 性。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生产者应当将 召回计划及时通知机动车经营者,并 自提交召回计划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 向社会发布召回信息,自提交召回计 划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通知机动车 所有人,并提供咨询服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向 社会公示机动车生产者的召回计划。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经营者收到召 回计划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租赁 存在排放危害的机动车,配合机动车 生产者实施召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 配合生产者实施召回。机动车未完成 排放召回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 当在排放检验检测时提醒机动车所 有人。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生产者应当采 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 退货等措施消除排放危害,并承担机 动车消除排放危害的费用。 未消除排放危害的机动车,不得 再次销售或者交付使用。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生产者应当自 召回实施之日起每 3 个月通过机动车 排放召回信息系统提交召回阶段性 报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生态 环境部另有要求的,依照其要求。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生产者应当自 完成召回计划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 通过机动车排放召回信息系统提交 召回总结报告。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生产者应当保 存机动车排放召回记录,保存期限不 得少于 10 年。

第二十八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 局应当会同生态环境部对机动车排 放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可 以组织与机动车生产者无利害关系 的专家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估。 发现召回范围不准确、召回措施 无法有效消除排放危害的,国家市场 监督管理总局应当会同生态环境部 通知生产者重新实施召回。

第二十九条 从事机动车排放召回 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不得将机动车 生产者、经营者和排放零部件生产者 提供的资料或者专用设备用于其他 用途,不得泄露获悉的商业秘密或者 个人信息。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 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机动车生产者、经营者未 保存相关信息或者记录的; (二)机动车生产者、经营者或者排 放零部件生产者不配合调查的; (三)机动车生产者未提交召回计划 或者未按照召回计划实施召回的; (四)机动车生产者未按照要求将召 回计划通知机动车经营者或者机动 车所有人,或者未向社会发布召回信 息的; (五)机动车经营者收到召回计划后 未停止销售、租赁存在排放危害的机 动车的; (六)机动车生产者未提交召回阶段 性报告或者召回总结报告的。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生产者依照本 规定实施机动车排放召回的,不免除 其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 当将责令召回情况及行政处罚信息 记入信用记录,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排 放召回,以及机动车存在除排放危害 外其他不合理排放大气污染物情形 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 2021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来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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